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掩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视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物供应和质量宁静,掩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正当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生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掩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运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划定宣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掩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划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生长,发挥畜牧业在生长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生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增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勉励和扶持生长规模化、尺度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生长,推进畜牧工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生长宁静、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国家资助和扶持民族地域、欠发达地域畜牧业的生长,掩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接纳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增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下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生长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尺度,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事情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全国畜牧业的监视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视治理事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促进畜牧业生长的事情。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畜牧业相关执法规则的宣传。对在畜牧业生长中做出显著结果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建设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增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情况掩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视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掩护
第十条 国家建设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制度,开展资源视察、掩护、判定、挂号、监测和利用等事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措施,增强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将畜禽遗传资源掩护经费列入预算。畜禽遗传资源掩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加入,坚持掩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掩护。国家勉励和支持有关单元、小我私家依法生长畜禽遗传资源掩护事业,勉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增强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卖力畜禽遗传资源的判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肩负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和利用计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掩护的咨询事情。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视察事情,宣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陈诉,宣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畜禽遗传资源漫衍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和利用计划,制定、调整并宣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掩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和利用计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宣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增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掩护。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和利用计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名录,划分建设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掩护区和基因库,肩负畜禽遗传资源掩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掩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惩罚受掩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凭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定期收罗和更新畜禽遗传质料。有关单元、小我私家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收罗畜禽遗传质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赔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设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凭据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掩护区和基因库的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判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掩护方案,接纳临时掩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划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划定治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情况有危害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实时接纳相应的宁静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相助研究利用列入掩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划定治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判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相助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相助研究利用的审批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元开展联合育种,建设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掩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物供应,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勉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增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生长。
第二十一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判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措施和畜禽遗传资源的判定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判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用度由申请者肩负。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切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宁静治理的划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挂号,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挂号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元、小我私家,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判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治理和育种纪录制度;(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切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划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实验室、生存和运输条件;(二)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切合国家划定的种畜康健尺度和质量要求;(四)切合有关国家强制性尺度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事情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治理、分级卖力,在统一的信息平台治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果真。具体措施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规模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划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相助配种的,不需要治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宣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切合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判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切合该品种、配套系的尺度。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切合种用尺度。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及格证明、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质料,应当有完整的收罗、销售、移植等纪录,纪录应当生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切合种用尺度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划定的种畜禽及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判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切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种畜禽的进出口治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划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划定。国家勉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置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种畜禽质量宁静的监视治理事情。种畜禽质量宁静的监视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用度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掩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划定,具体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凭据畜牧业生长计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生长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物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领土空间计划凭据当地实际情况,部署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凭据农业用地治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运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卖力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规模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的划定治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事情经费。国家勉励畜禽产物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条件。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存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尺度和存案治理措施,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切合领土空间计划,并遵守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不得违反执法规则的划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纪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进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工具、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置惩罚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情况。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有关强制性尺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划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置惩罚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四)随意弃置和处置惩罚病死畜禽;(五)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康健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物质量宁静法》的划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宁静事情。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凭据国家关于畜禽标识治理的划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用度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情况。违法排放或者因治理不妥污染情况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治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生长。
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凭据畜牧业生长计划有序生长,增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掩护其正当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国家勉励涉农企业发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工业链,增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相助社生长畜禽规模化、尺度化养殖,支持生长新工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工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生长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措施支持建设与特种畜禽养殖业生长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生长养蜂业,掩护养蜂生产者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历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物质量宁静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物质量。养蜂器具应当切合国家尺度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须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海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花样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掩护与草原畜牧业生长,坚持生态优先、生发生态有机结合,生长特色优势工业,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提高草原可连续生长能力,筑牢生态宁静屏障,推进牧区生发生活生态协同生长。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生长方式,增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蓄、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勉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农牧民生长畜牧业专业相助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行适度规模养殖,提升尺度化生产水平,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物生产基地。
第五十六条 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勉励和指导农牧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速出栏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七条 国家增强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列入预算,优化设施装备条件,完善牧区牛羊等家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草原生态掩护补助奖励政策,对接纳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凭据国家有关划定给予补助奖励。
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工业协同生长,推动一二三工业融合,提升工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连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生长涉及草原掩护、建设、利用和治理运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掩护执法规则的划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速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宁静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农产物批发市场生长计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设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切合农产物质量宁静尺度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国家勉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设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宁静风险。
第六十四条 运输畜禽,应当切合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接纳措施掩护畜禽宁静,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须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执法、行政规则的依据。
第七章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域小我私家自宰自食的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凭据科学结构、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物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生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国家勉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物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切合国家划定尺度的用水供应条件;(二)有切合国家划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康健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及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及格证和其他执法规则划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增强畜禽屠宰质量宁静治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宁静治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及格的畜禽产物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及格的畜禽产物,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划定对无害化处置惩罚的用度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卖力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凭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宁静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 保障与监视
第七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部署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生长的良种补助、贴息补助、保费补助等资金,并勉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置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支持改善生产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置惩罚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增强对畜禽饲养情况、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视治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治理措施,接纳措施落实畜禽产物质量宁静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宁静监视抽查计划,并凭据计划开展监视抽查事情。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宁静生产。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设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物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有关畜禽产物储蓄调治机制,增强市场调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康健生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时宣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增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物供应宁静保障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卖力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物供应,建设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国家勉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相助、建设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设稳定的相助关系。
第九章 执法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二)对不切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逾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视治理事情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划定,擅自处置惩罚受掩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相助研究利用列入掩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小我私家相助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判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则定,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划定追究执法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置惩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判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划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划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划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定,使用的种畜禽不切合种用尺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存案,畜禽养殖场未建设养殖档案或者未凭据划定生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划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及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凭据职责分工责令纠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划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运动的,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处罚。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规则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到达本规则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治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划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宁静治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及格的畜禽产物未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治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划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处置惩罚、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质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子女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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